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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31 9:30:00

冲冲冲...

HELLO

走出

创伤

看不见的

创伤

过去,心理学家通常聚焦于极端事件造成的“震惊创伤”(ShockTrauma),例如危机事故、战争、天灾等等。然而,有另一种类型的创伤也真实存在,影响深远,却不包含在传统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诊断标准当中。这就是“复杂型创伤后应激障碍”(ComplexTauma/C-PTSD)——肉眼难辨的长期童年创伤。

明显的身体虐待相对容易辨识,但是父母不称职或能力不足的情况就比较隐晦难辨。有时候创伤甚至可能来自照顾者“没有”做什么(不作为),而不是“做了”什么(作为)。

不幸的是,与震惊创伤或身体虐待不同,因情绪遗弃或疏离造成的心理伤痕往往隐而不显、无人察觉。如此一来,孩子或许会认为自己的创伤经验是自己捏造的,从而怪罪自己。即使长大成人,他们说不定依然会压抑或否认自己的创伤,将自己的创伤与更“明显的”被虐待的个体比较,认定自己的经历没什么大不了。

越来越多研究发现,多种心理问题的根源,都是童年受到长期关系与依恋创伤(attachmenttrauma)。遭遇这些创伤的孩子难以调节情绪、行为与注意力,这些症状往往持续到成年,最终表现为双相障碍、注意力缺陷多动障碍、边缘型人格障碍,甚至是长期的身体疼痛。

有害的家庭动力

Harmfulfamilydynamics

敏感的孩子可能受困于几种有害的家庭动力(toxicfamilydynamics):或许父母有抑郁症或情绪麻木、或有强烈控制欲。在这些情况下,孩子必须当“小大人”来承担责任,照顾不成熟的父母。

大部分时候,父母并非故意利用或虐待敏感的孩子,只是碍于理解和经验有限,才做出那些行为。

复杂型或发展型创伤之所以深远有害,是因为它无形的本质。这些孩子表面上看起来好好的,拥有各种物质资源,衣食无缺;然而,他们内心的感受却与外在不符。有时候,他们会承受必须“配合表演”的压力,不得不装作“一个正常、快乐的小孩,来自一个正常、快乐的家庭”。父母和社会都说他们过得很好,但他们却不这么觉得。

成长于有害的家庭动力系统中,一些敏感的个体可能会有以下一种或多种经历:

1.成为替罪羊(Scapegoating)

作为一个情绪敏感的孩子,假如你出生在“典型的中国式家庭”,家人可能很难理解你,于是你迅速受到排斥,沦为“那个不一样的小孩”、“那个难搞的小孩”。

父母必须够有耐心、够成熟、够有力量,才能养育好一个情绪敏感的孩子。可是,基于各式各样的原因(例如创伤、缺乏情绪处理能力),并非每个家庭都办得到。健全的家庭理当拥有足够的空间,供每个家庭成员表达独立的自我;但是,在难以容忍差异的家庭中,这样的孩子会成为替罪羊、家中的异类。

成为背黑锅的替罪羊未必代表家人不爱你。一般来说,人会让其他人背黑锅,是为了逃避自己混乱不堪的情绪。一旦有别人成了替罪羊,就不必面对自己的问题或弱点了。假如你想要改变现况或离开,可能会遭到情感勒索或操纵。

如果你的遭遇符合以下几点,代表你有可能成为了家庭替罪羊:

你由于先天的特质遭到批判,例如敏感、容易激动;你被贴上“怪人”、“爱惹麻烦”之类的标签;受到与兄弟姊妹不平等的对待;你犯的错或缺陷被严重夸大,而且承受了过于严厉的处罚;你被霸凌后,未能获得家长的足够

TUhjnbcbe - 2021/3/31 9:30:00
传统上精神障碍者通常被认为是限制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杀人免责”和“精神病是犯罪保护伞”等观念充斥着中文媒体,从南京宝马案到张扣扣案,各类暴力事件发生时总会强调嫌疑人的精神障碍标签,精神障碍因素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不仅影响定罪量刑,还对精神障碍者群体的社会地位产生深远的影响。随着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赋予了身心障碍者平等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残障权利理论也对中国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以下对话是由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平等权项目组组织,邀请到在一线研究实践的律师和学者,来共同探讨中国精神障碍者的死刑辩护经验,梳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解构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并重新审视中国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碍者权利。中国精神障碍者死刑辩护的实践经验杨卫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辩护律师,亦提供公益案件援助,曾代理“中国精神卫生法第一案”、单眼盲人诉教育局就业歧视案等。)在中国内地,精神障碍者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由《精神卫生法》第5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刑法》第18条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款来规制。从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精神障碍者涉嫌犯罪的法律规制主要来自程序法规定,而非实体法;而程序法的规制主要来自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操作主要依赖法律位阶较低的司法文件,而不是基本法律。不只死刑案件,只要是精神障碍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都是如此。我了解到的精神障碍者死刑案件的有一些特点:第一,大多数被告人经济能力比较脆弱,难以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这就导致他们往往需要指定辩护,因此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更低,同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质证常需要专家辅助人的支持,这也会产生一些被告人难以负担的费用。第二,大多数被告人的受教育水平比较低,难以应对复杂的侦查、审判和诉讼程序,因此有更大可能做出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第三,被告人往往社会资源稀薄,缺乏社会舆论的话语权。此外,精神障碍者死刑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往往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刑事责任能力。这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往往是血腥的暴力事件,侦查过程中会发现,案件的暴力程度和作案原因往往不成比例,也就是说,被告人作案的动机往往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范围。这样严重不成比例的犯罪结果和动机,会导致引导控辩审三方注意到被告人精神病史的问题,从而引发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焦点性的争议。另外,实践中会发现,如果受害方在经济和社会舆论话语权方面,相对被告人有更大的优势,那么辩方提出精神病抗辩的成功率就相对更低。从血腥案件爆发到争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死刑辩护通常会经历这样一个舆论发酵的过程,相应的,刑事辩护的主要焦点也在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在启动鉴定的程序上,辩方处于弱势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职权原则,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启动权在侦控审三方,辩方只有申请权,辩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是否批准仍取决于侦控审三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院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被告方与受害方可以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第三、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的质证主要依赖专家辅助人,但专家辅助人的提交的书面意见只是作为辩方书面证据之一,目前看其被采纳的状况不太乐观,辩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需要经法院同意,实践中申请出庭往往被法院驳回;在此基础上,辩方律师对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质疑就聚焦在程序瑕疵方面,例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由于精神障碍者的死刑案件很容易成为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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